(2016)黔230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伯顺与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伯顺,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曾军,易竹青,詹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255号原告余伯顺,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赵永龙,系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沙井街28号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806938036。法定代表人曾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军,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易竹青,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李明富,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发艳,女,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余伯顺诉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易竹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被告詹发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曾军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伯顺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分三次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四被告,具体为:1、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世纪投资公司,用途为:用于该公司项目投资使用。约定利率为2.2%。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将款项在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方式在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账户上,再通过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转账给被告易竹青;2015年10月8日,因被告未归还本笔借款,双方于10月8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前归还。2、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用途为:用于该公司项目投资使用。约定利率为2.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将款项在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方式刷在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账户上,再通过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转账给被告易竹青。3、2015年9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世纪中天公司,用途为:用于该公司项目投资使用。约定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直接从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将款转入詹发艳账户。以上三次借款中,利息的给付期限至2016年1月。从2016年2月起至今,被告未给付利息,且约定的归还本金的期限已超过,被告未履行归还的义务。据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时的利息48000元,利息按2%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曾军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1、第三笔借款中的165500元本息是否应由詹发艳返还?2、三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谁返还,返还多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95600元,扣除了4400元的利息,该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双方又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93400元;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一次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使用,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93400元。上述三笔款项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2%支付到2015年12月12日。上述三份合同最后盖章均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公章及私章。又查明,该公司的运作均是以第三被告易竹青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及付款。第一被告的股东系曾军及曾友良。另查明,被告詹发艳系被告易竹青请到公司的业务员,詹发艳的借款付息均是由被告易竹青指示。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2日及2015年10月8日《借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申请表原件一份、个人账户信息原件一份及《收据》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伯顺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曾军、易竹青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三笔借款共计800000元。该《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关于易竹青是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易竹青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合同上有“易竹青印”的签章,并不能证明就是易竹青的签章和借款。但被告詹发艳在庭审中陈述,易竹青将私章及公司的公章都交由詹发艳,并要求签订协议时都要盖上易竹青的私章。且该公司的整个借款运行均用被告易竹青提供的银行私人账户、公司的运作也是易竹青在操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看,被告易竹青也不可能轻易将自己的签章交由他人,并要求经办人在借款人处盖章。并且借款到账后易竹青都安排詹发艳支付了三笔借款每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2日。由此可见,被告易竹青也是借款人之一,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易竹青代理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借款800000元给被告,但预先扣除了利息,第一笔扣除4400元、第二笔扣除6600元、第三笔扣除6600元,三笔借款共扣除利息为1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82400元。关于被告曾军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盖章的是公司和易竹青,曾军系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在借款协议上“法定代表人”栏处签章符合情理,且综合全案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军系实际借款人,故被告曾军对该借款的返还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詹发艳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詹发艳系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专门聘用到公司进行收款、转款及打款工作的,其打款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第三笔借款中有165500元存入詹发艳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该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且詹发艳的的整个工作的运作是受易竹青授意,故对詹发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及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在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余伯顺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借款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起止的时间问题。原告余伯顺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2日,而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曾军、易竹青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到庭予以证实,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詹发艳陈述也认可付息至2015年12月12日,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起止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曾军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登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易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伯顺借款本金78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伯顺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2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易竹青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金红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茂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