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拔山与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拔山,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767号原告:黄拔山,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系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祥,系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惠洪,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负责人:XX机,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黄观钊,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棋芳,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文锋,系该村民小组长。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拔山诉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一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二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三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四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坣下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拔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宋家祥、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拔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嘉晟、宋家祥、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拔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众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众被告承包位于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委土名为横区冚山场给原告经营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众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依约收取承包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拔山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佛冈县汤塘镇四九管理区菱塘村委土名为横区冚山场(即涉案林场)的砍伐证。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9日,众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实为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众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名为横区冚山场(面积约为65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34年3月19日止(即三十年),承包款为每年250元。合同书签订之日,原告已将头尾两年的承包款交给众被告。在林地承包经营的十多年来,原告一直依约向众被告缴纳承包款。但是自从2015年起,众被告野蛮地拒绝接受原告缴纳的承包款,并告知原告已违约,企图收回原告承包的山地,以谋取原告的合法利益。多年来,原告已对该林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成本约224240元),现在原告所种植的大片桉树也已即将到达收成之日。原告认为,众被告的上述行为实属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围一村小组、围二村小组、围三村小组、围四村小组、塘坣下村小组辩称,2004年3月19日,答辩人当时的村民小组长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私自将横枢冚山场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可以要求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除了第一年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交纳了承包款以外,其他时间从来没有按时交纳过承包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第3条关于每年在3月19日前交纳承包款的约定。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被告要求终止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横枢冚山场的《合同书》,由被告收回横枢冚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9日,原告黄拔山与被告围一村小组、围二村小组、围三村小组、围四村小组、塘坣下村小组的队长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五被告)将权属围内村五个村小组的横区冚(实名为横枢冚)山场出租给乙方(原告)种植优质树林,出租期限由2004年3月19日至2034年3月19日止(即三十年),租金为每年250元。每年的租金在3月19日前支付给甲方。订立合同当日乙方先将当年和末年两年的租金500元先付给甲方。如乙方到付款期限不付款,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山场归围内村经营。当天,原告将头尾两年的承包款交给被告,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原告在横枢冚林地上种植了桉树,原告曾在山场上砍伐过林木。2015年起,五被告不收取原告的承包款。双方因合同的履行等问题协商不了,遂引起本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交纳租金给被告的情况如下:2004年的租金于2004年3月19日交纳,2005年的租金于2005年5月25日交纳,2006年的租金于2006年12月27日交纳,2007年的租金于2007年12月30日交纳,2008年的租金于2008年6月28日交纳,2009年的租金于2010年1月26日交纳,2010年的租金于2011年1月6日交纳,2011年的租金于2012年1月15日交纳,2012年的租金于2012年7月1日交纳,2013年的租金于2014年1月21日交纳,2014年的租金于2014年12月30日交纳。本院认为,被告围一村小组、围二村小组、围三村小组、围四村小组、塘坣下村小组队长与原告黄拔山签订《合同书》,将横枢冚山场出租给原告,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程序违法。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拔山对承包的山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种植了桉树,原告每年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书》10多年,且原告也曾在山场上砍伐过林木,五被告的村民应当知晓上述事实。多年来五被告的村民也未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如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势必违反诚信原则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书》,被告继续收取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书》中约定办理砍伐证的事宜,但根据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办理砍伐证是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应配合办理,原告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横枢冚山场的砍伐证,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虽有未依时支付租金给被告的情况,但多年来被告仍然收取原告的租金,未提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这种行为。且每年的租金250元不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拒收原告2015年及2016年的租金。因此,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书》,本院不予采纳,日后原告应依约在每年的3月19日前支付租金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拔山与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黄拔山与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合同书》,收取原告交纳的租金;三、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拔山办理横枢冚山场的砍伐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二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汤塘镇菱塘村塘坣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华审 判 员 黄丽仪人民陪审员 刘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