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易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陈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陈旭,叶幼平,何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觉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7号。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幼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炎平。上诉人易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幼平、陈旭、何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觉辉、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叶幼平、陈旭、何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觉辉上诉请求:1、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支持误工费。事实与理由:易觉辉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从事石雕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易觉辉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受伤休息期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易觉辉已经得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赡养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叶幼平、陈旭、何炎平未发表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楼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上诉金额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易觉辉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易觉辉的驾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陈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不超过70%。2、易觉辉的车辆只是车前部分损坏达不到全损报废程度,对易觉辉的电动损失只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认定其损失。3、一审时,易觉辉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不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易觉辉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2、车子已经严重损坏,只能报废。3、鉴定费发票已经遗失,但是费用确实已经发生了。叶幼平、陈旭、何炎平未发表答辩意见。易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旭、叶幼平赔偿易觉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64654.3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叶幼平、陈旭、何炎平、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16时00分,陈旭驾驶湘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云溪随岳连接线上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通往友好村路口时,与易觉辉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造成易觉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易觉辉不负事故责任。易觉辉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外伤性功能紊乱。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予以改善循环、消肿止痛、理疗等对症处理。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何炎平支付。2014年12月3日,易觉辉转入岳阳广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股骨下段及胫骨平台骨髓挫伤;4、左膝创伤性滑膜炎;5、左膝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6、左小腿上段异物残留;7、高血压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左膝关节腔穿刺抽液,加压包扎,消肿,改善循环,理疗,关节腔玻璃酸钠注射等对症处理。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左膝并节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或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何炎平支付。2015年5月2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易觉辉因交通事故致伤,属轻伤二级。医疗建议为:1、前段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天(年龄偏大),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预计后段医疗费和检查费1800元。肇事车辆湘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叶幼平名下,其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叶幼平将该车转让给何炎平,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旭为何炎平所雇请的司机。另查明,易觉辉所驾驶的电动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8300元,评估费500元,由易觉辉支付;2、何炎平为易觉辉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票据,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陈旭在驾驶机动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易觉辉人身财产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旭应当赔偿易觉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陈旭系何炎平雇请的驾驶员,其因劳务造成易觉辉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何炎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易觉辉请求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何炎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易觉辉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本案中易觉辉前期医疗费已由何炎平支付,由其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医疗建议中后期预计医疗费用1800元,因易觉辉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或为必然发生之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720元(60元/天×112天)。3、营养费,因易觉辉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易觉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误工证据,未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2433.53元(40520元/年÷365天×112天)。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48元(4元/天×112天)。7、电动汽车损失费8300元,予以认可。8、电动汽车定损评估费500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上述第1、2、3项合计6720元,应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第4、5、6项合计12881.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7项电动汽车损失费8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6300元以及第8、9项合计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易觉辉保险金21601.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易觉辉保险金7500元,合计29101.53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易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何炎平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易觉辉提供的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开具的《证明》,载明明确的发票号码,开票时间与金额且与鉴定书载明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易觉辉确实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受损车辆现场勘查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需要综合其他标准由专业维修机构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易觉辉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易觉辉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4】第1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真实合法,且事故当事人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陈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关于焦点2、易觉辉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易觉辉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石雕工作,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12日易觉辉向岳阳市经济开发区三荷乡土马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租用门面及屋旁土地使用的请示报告》、岳阳市经济开发区三荷乡土马村开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易觉辉请求支持其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易觉辉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误工时间,参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982.5元(40520元/年÷365天×180天)。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定易觉辉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车辆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易觉辉所有的四轮电动车受伤,经云溪交警大队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作出了岳公评【201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300元。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成本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易觉辉的车辆损失为83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易觉辉的伤情进行评估,易觉辉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虽然一审期间易觉辉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但其提供了由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易觉辉已经实际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定7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易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误工费19982.5元;护理费12433.53元;交通费448元;电动车损失8300元,电动车评估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084.03元。因陈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易觉辉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易觉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楼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易觉辉损失49084.03元;四、驳回易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担350元,易觉辉承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