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峰与张国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张国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440号原告:马峰,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诉讼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录,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平桥区。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峰诉被告张国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的诉讼代理人张祥魁、被告张国录的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张国录向原告马峰借款70000元,承诺10日后归还,借条写好后,原告马峰按借条约定将70000元借给了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时至今日,已经过了借款期限,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后期利息按约定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实际借款7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是不存在的,没有约定利息,要求原告拿出资金来源的凭证。实际上是原告帮助被告偿还了200万元的银行贷款,时间为十天,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十天利息就70000元,利息计算的太高,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且该7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峰现金柒万元整,在1月25前还,2016.1月15号,张国录”,原告庭审时陈述该借条是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当天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其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时,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同时陈述其平时专门向外借款,手中有大量资金,借给被告的70000元是现金。对该借条,被告辩称借款现金7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帮助被告偿还了200万元的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时间为十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十天利息就70000元,利息计算的太高,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且该7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欠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期限,对该70000元,原告陈述系现金700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以70000元为本金,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2016年1月25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实际情况是原告帮助被告偿还了200万元的银行贷款,时间为十天,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十天利息就70000元,利息计算的太高。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峰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