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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17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嘉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龚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嘉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龚春华,曹菊兰,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1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嘉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檀墅1幢1221室。法定代表人:龚春华,职务总经理。被告:龚春华,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曹菊兰,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檀墅1幢1222室。法定代表人:卞晓伟,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嘉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炜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340元;2、判令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601元(本金的15%);3、判令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5500.7元,以及以199734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违约罚息,计算方法为18%/360天*逾期天数*1997340元;4、判令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5、判令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汇达广场1幢1808室、汇达广场1幢1809室、汇达广场1幢1810室、汇达广场1幢1814室、汇达广场1幢1815室、汇达广场1幢1816室、外环北路798号2幢2219室、姚港路38附8号辉煌大厦401室、姚港路38附8号辉煌大厦404室房屋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炜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共同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同日,上述三被告以及被告炜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龚春华、曹菊兰提供房屋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0日,被告嘉鹏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以被告嘉鹏公司的名义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以200万元提供质押。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嘉鹏公司,收款人为南通百昌化学品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南通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现汇票已到期,原告已代为垫付全部款项,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扣除质押款200万元后,被告尚余本金1997340元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炜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合同适用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应当按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乙方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等。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乙方确认的指定账户。授信提用人应按照乙方要求存入承兑保证金作为乙方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承兑保证金比例及保证金账户的具体情况见《汇票承兑申请书》。授信提用人以承兑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经乙方同意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下承兑汇票垫付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其承兑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逾期罚息以前述约定确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导致乙方在汇票承兑业务中垫付票款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作为抵押人(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汇达广场1幢1808室、汇达广场1幢1809室、汇达广场1幢1810室、汇达广场1幢1814室、汇达广场1幢1815室、汇达广场1幢1816室、外环北路798号2幢2219室、姚港路38附8号辉煌大厦401室、姚港路38附8号辉煌大厦404室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龚春华、曹菊兰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80万元,登记类型为最高额。同日,被告炜赋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双方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10月10日,被告嘉鹏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兑银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开立的汇票向乙方申请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乙方经审查同意办理具体商业汇票承兑。本协议中的承兑模式为授信下承兑,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乙方同意甲方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协议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协议下所有承兑票据产生的债权均受前述《综合授信合同》下担保方式的担保,本协议下每次经乙方同意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下承兑票据产生的乙方债权均受当次《汇票承兑申请书》中记载的担保方式的担保。同日,被告嘉鹏公司向原告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原告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审核本申请书及所附《汇票承兑清单》,并承诺在汇票到期前,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票款付至嘉鹏公司626722170账号,以及由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汇票承兑清单》记载申请承兑的汇票收款人均为南通百昌化学品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嘉鹏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票面金额合计400万元。同日,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嘉鹏公司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被告龚春华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和10日在其名下民生银行尾号为4773的账号内存入120万元和80万元,作为前述《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财产。2015年10月10日,原告经审核同意为被告嘉鹏公司开出的共20张汇票予以承兑,出票金额合计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均为被告嘉鹏公司,收款人均为南通百昌化学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17日,付款行均为中国民生银行南通营业部。之后,被告嘉鹏公司并未按约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确认的嘉鹏公司账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垫付了全部票款,并于2016年3月17日从被告龚春华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分别扣划1201600元和801060元(均含利息),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余款1997340元形成逾期贷款。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未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炜赋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2日,该笔贷款产生罚息65500.7元(按年利率18%计算)。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因本案委托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总额为24000元,但目前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同意为被告嘉鹏公司开出的400万元汇票予以承兑,但被告嘉鹏公司未按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导致原告发生垫付票款。原告依据与被告龚春华、曹菊兰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划了两被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财产共2002660元,不足部分1997340元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鹏公司支付该不足部分款项,并支付该款自垫付日起(2016年3月17日)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嘉鹏公司与被告龚春华、曹菊兰系共同受信人,该笔逾期贷款系因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票据承兑授信种类产生,三被告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6月2日,该笔逾期贷款已产生罚息65500.7元,该罚息系按年利率18%计算得出,符合双方日罚息利率万分之五的约定(5/10000×360),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如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应当按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应执行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中,双方在已约定逾期罚息的情况下,另行约定违约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龚春华、曹菊兰、被告炜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前述逾期贷款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在最高额担保的决算期届至时,最高额债权确定。被告嘉鹏公司、龚春华、曹菊兰未偿还贷款,原告向被告龚春华、曹菊兰主张抵押权未超过该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向被告炜赋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双方的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原告要求对逾期贷款本金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炜赋公司对逾期贷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其他应付款项,即利息、罚息等费用,故原告要求对罚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炜赋公司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因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0万元,与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能超过280万元。被告炜赋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已放弃对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就债务人即被告龚春华、曹菊兰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并不影响其要求被告炜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但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损失,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提起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嘉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龚春华、曹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997340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日的罚息65500.7元,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嘉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龚春华、曹菊兰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汇达广场1幢1808室、汇达广场1幢1809室、汇达广场1幢1810室、汇达广场1幢1814室、汇达广场1幢1815室、汇达广场1幢1816室、外环北路798号2幢2219室、姚港路38附8号辉煌大厦401室、姚港路38附8号辉煌大厦4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31136元,由被告南通嘉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龚春华、曹菊兰、江苏炜赋集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6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于劲松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鉴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