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x,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原系北京三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旗营店B组店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倪x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照澜院一区8号北京北清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前,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x1(男,36岁)、王x2(男,31岁),致王x1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中隔骨折等损伤,致王x2颈、腰、左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x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倪×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倪x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x1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倪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x定罪处罚。被告人倪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倪x所在单位的员工与另一家房地产公司员工因贴房产小广告一事发生纠纷,后倪x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照澜院一区8号北京北清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前,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x1、王x2,致王x1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中隔骨折等损伤,致王x2颈、腰、左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x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倪x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倪x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x1人民币三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倪×的供述,被害人王x1、王x2的陈述,证人杜x、杨x、白x、刘x、兰x、陆x1、黄x、肖x、陆x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倪x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伙同他人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