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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玉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希,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宁宁、人民陪审员郑乃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购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玉希称要购买130元毒品,李玉希提出帮助梁某购买毒品要20元辛苦费,并到奋勇农场路口向梁某支取150元,然后到雷州市雷城卖鱼街向“红虫”(另案处理)购买了130元1小包海洛因毒品,再返回207国道企水路口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梁某,当他们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梁某向被告人李玉希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19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玉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玉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在公安机关特情安排下,购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玉希称要购买人民币130元毒品,被告人李玉希同意,并提出帮助梁某购买毒品要付人民币20元辛苦费。之后,被告人李玉希到奋勇农场路口向梁某收取毒资150元,然后到雷州市雷城街道卖鱼街向“红虫”(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130元1小包海洛因毒品,再返回207国道企水路口处将该1小包毒品贩卖给梁某。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李玉希杂牌直板手机1部、本田125C红色摩托车1辆,同时接受梁某提交刚向被告人李玉希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1小包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8月2日,雷州市公安局松竹派出所与被告人李玉希在见证人杨某的现场见证下,对涉案1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19克。被告人李玉希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李玉希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9克、杂牌直板手机1部、本田125C红色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3、称量笔录、称量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7、证人梁某的证言;8、被告人李玉希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李玉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助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玉希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玉希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杂牌直板手机1部、本田125C红色摩托车1辆,是被告人李玉希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玉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9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杂牌直板手机1部、本田125C红色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郑乃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