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1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荷与何锡龙、邓艳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荷,何锡龙,邓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4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何荷,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何锡龙,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邓艳玲,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桂0321执4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邓艳玲位于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G14幢10层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房产证号:00××75),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临桂区房地产管理所发出了(2016)桂0321执4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邓艳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债务已经清偿,依法应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邓艳玲位于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G14幢10层02号房屋(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房产证号:00××75)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成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