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诉姜茂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姜茂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特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3928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武,行长。被申请人姜茂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订协议、代收法律文书及执行代理,代为名下房产过户、评估、拍卖等。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姜茂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称:请求法院准许裁定拍卖、变卖姜茂华抵押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房权证号为:房预通县字第0000XX**号、房预通县字第0000XXXX号、房预通县字第0000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在被姜茂华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姜茂华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贷款27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贷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姜茂华于2015年1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姜茂华拖欠本金共计2072977.45元(未含利息及罚息)。姜茂华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房预通县字第0000XX**号、房预通县字第0000XXXX、房预通县字第0000XX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通化县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合同中约定姜茂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有权利申请处分抵押物。综上所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法院依法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申请的请求。姜茂华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姜茂华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姜茂华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房产证号为房预通县字第0000XX**号、房预通县字第00001506、房预通县字第0000XXXX号的房屋。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