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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范克利夫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梵克雅宝有限公司,范克利夫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陆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维拉鹿街8号。法定代表人路易斯·卢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克利夫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吴松街149-151号龙汇商业中心4楼A室。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董事。委托代理人丁红涛,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简称梵克雅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克利夫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范克利夫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0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第7475344号“VANCLEEFARPELS”商标,申请人是范克利夫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梵克雅宝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5696号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梵克雅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1619号《关于第7475344号“VANCLEEFARPEL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619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梵克雅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梵克雅宝公司主张范克利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以及被异议商标系对梵克雅宝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但该理由不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第1619号异议复审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范克利夫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审委员会、梵克雅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梵克雅宝公司的“VANCLEEFAPPELS”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且经使用在金银珠宝饰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梵克雅宝公司的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据此,可认定范克利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19号异议复审裁定;由范克利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梵克雅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但被异议商标与梵克雅宝公司注册和使用的商标“VANCLEEF&APPELS”无明显差异,且“VANCLEEF&APPELS”作为梵克雅宝公司的商号和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唯一紧密的联系。因此,除梵克雅宝公司外,任何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范克利夫公司使用和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将会对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市场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范克利夫公司和其关联企业抄袭和抢注了许多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破坏市场秩序、误导和混淆公众的企图,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19号异议复审裁定。范克利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申请号为7475344的“VANCLEEFARPELS”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申请人是范克利夫公司。梵克雅宝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5696号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梵克雅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第1619号异议复审裁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梵克雅宝公司提交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商号在先使用于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梵克雅宝公司的“VANCLEEFARPELS”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且经过使用在金银珠宝饰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可以认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19号异议复审裁定。梵克雅宝公司不服第1619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619号异议复审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制的是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并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申请人以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商标标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该商标应否核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由外文文字“VANCLEEFARPELS”构成,以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无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范克利夫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该申请注册的行为是否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范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依据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规制,而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梵克雅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梵克雅宝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