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902号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贺,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张雪丽,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元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请:1.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给付至起诉之日拖欠的房租人民币151200元、3.房租支付至被告从原告厂区搬离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一号原告厂区内的3号厂房内北侧一跨厂房内的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每年租金52.6万元。余下房租应于每年的3月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用。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租赁使用费,有特殊情况可延续30日,超30日被告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总款的1%另交付违约金。超一季度未交付租赁费。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租赁协议,同时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立即将租赁资产返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协议义务,现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至起诉日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房租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应付房租。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答辩人已代原告向法院执行第三人债权。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厂房内北侧一跨厂房内设备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52.6万元。租赁期限2016年4月11日-2020年4月10日。房租应于每年的3月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用。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租赁使用费,有特殊情况可延续30日,超30日被告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总款的1%另交付违约金。超一季度未交付租赁费。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租赁协议,同时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立即将租赁资产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4.6万元房租,故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拖欠房租151200元,搬离租赁区域,返还租赁财产。另查,2016年8月、9月被告协助法院执行原告6万元代为偿还第三人债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租赁协议书、协助执行往来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租赁厂区并返还租赁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起诉之日拖欠的房租,扣除被告协助法院执行原告6万元代为偿还第三人债权,共计9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起诉之日的房屋租金,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厂区,并返还租赁财产。三、被告营口立东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91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承担20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19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代理审判员 郑博文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