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毕立华诉任小霖、李怀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任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50号原告(反诉被告):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兵,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杨振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英(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女,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闫家沟村人,现住钟兴家园四区8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婷、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瑞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任某某提出对原告毕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2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晋KAC3**“奇瑞”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昔阳县江口东街钟兴家园四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后乘李慧贤)发生碰撞后,又撞向路边的原告毕某某驾驶的“艾博”电动自行车,致李某某、毕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害。此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晋KAC3**“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9027.08元。同时围绕其主张,原告毕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所作的第2015120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以及最终认定为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李某某表示该事故认定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既没有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复议期间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各一份,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嘱、医药费花费等情况。三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和赵晖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赵晖的年龄和家庭户口情况。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围绕自己的损失项目向本院举出了山西省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票十一张、收据、王保明出具的收据、收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维修电动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任某某、李某某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对此主张和所举证据,本院将在评判部分中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任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孩子也违反了交通规则,故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其和被告李某某、原告毕某某均应按主次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436.5元、鉴定费2300元及其他费用1200元,共计5936.5元,故反诉要求原告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同时围绕自己的主张,被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费票据三份、住院预交统一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任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436.5元,原告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鉴定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任某某垫付毕某某伤残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毕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毕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将在评判部分中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进行赔偿。原告毕某某对被告任某某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436.5元、其他费用1200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在治疗期间花用,关于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11时25分,被告任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AC3**“奇瑞”小型轿车(该晋KAC3**“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内),由西向东行至昔阳县江口东街钟兴家园四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后乘李慧贤)发生碰撞后,又撞向路边的原告毕某某驾驶的“艾博”电动自行车(后乘毕若翾),致李某某、毕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毕某某于当天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坐骨神经钝挫伤、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积液、外伤性颈椎病、尿失禁原因待查,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56天。被告任某某垫付医药费3636.5元。其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认定的第2015120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毕某某的住院病历、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9027.08元,并向本院举证来证明、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做如下认定:1、原告医疗费14210.95元,包括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636.5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李某某表示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并未显示到出院的时间,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医嘱单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下达的指令,并不能证实住院天数及原告的诊疗情况,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按照住院15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均表示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载明治疗时间与出院时间不一致的,只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医嘱单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下达的指令,并不能证实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病历等明确记载住院156天,综合考虑原告毕某某的住院天数及日补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0元,按照住院156天,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均表示原告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31774.71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标准、从出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19天计算,即52960元÷365天×219天。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同意按照城镇无收入标准76元、住院156天计算,被告任某某、李某某表示按照5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毕某某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33.9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姨姨赵晖护理,赵晖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729元÷365天×1人×156天。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6天,被告任某某、李某某表示按照5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天数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在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1500元,被告任某某花费重新鉴定费2300元,均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两次鉴定费用均系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内容,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即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用共计3800元(其中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任某某垫付)。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6624元,并提供了山西省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年龄、非农业家庭户口等情况,即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40%,三被告表示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明显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且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并非均在场,该鉴定意见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任某某提供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10%=51656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800元,第二次鉴定花费360元,并提供了张保明的出具的收据、收条、证明和车票十一张证明,三被告均表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并不能显示其乘车地点、时间等,其提供的收据、收条并非正规的出租车发票,且也不能证实其租车的用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考虑原告毕某某住院期间及第二次鉴定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760元,并提供了收据予以佐证,三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了原告修理电动车的部件费用及维修费用,且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对此提出认可3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毕某某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毕某某伤残等级应支持45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昔第20151200000069号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即被告任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作为赔偿主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毕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已经查明认定,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9810.9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计110164.63元;财产损失费760元。此三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按责分担。被告任某某的垫付款项5936.5元从赔偿款中相互折抵。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二、原告毕某某的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810.95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13867.6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5943.2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四、原告毕某某的剩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64.63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115.2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49.39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财产损失费760元。上述五项经折抵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实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赔偿款120760元;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赔偿款8095.8元(已核减被告任某某的垫付款5936.5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赔偿款5992.67元。六、其他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35.41元,反诉费25元,共计5960.41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3218.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2330.52元、被告任某某承担274.1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7.09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勋审 判 员 翟晓燕人民陪审员 任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英附:本判决依据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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