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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13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杭利与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利,沈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3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利,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沈志刚,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杭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7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沈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杭利偿还所欠货款11896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4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沈志刚在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沈家塔村的分红款40840元支付申请人,后经本院向当地银行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7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