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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应斌诉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21行初14号原告孟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县南洲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国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军,该局执法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孟某不服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军、卢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南规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行政相对人孟某未经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第三村民小组自家主屋南侧违法建设的住宅楼,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其违法建设的房屋已严重影响桂花园遗址保护的实施,属严重影响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责令行政相对人孟某对违法建设的住宅楼(面积为206平方米)于2016年2月1日之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拒不自行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孟某诉称,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无管辖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孟某在其宅基地上有权建造房屋,所建房屋受物权法的保护,属于合法财产。原告孟某认为,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规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本,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享受一户一基一宅的权利;2、涂春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房子是老宅基地;3、南县南洲镇村民委员会宅基地证明,拟证明原告宅基地合法;4南县人民医院用地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5、南县人民医院征地结算收据;6、工程款支付审批表;7、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政府相关部门领导滥用行政职权,利用违建大帽达到拆迁目的,与民争利。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案件来源、违法事实部分。1、行政违法案件来源登记表,拟证明行政相对人为孟某,案件来源为巡查发现。2、南规立字[2015]255号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孟某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立案。3、2015年12月15日指认笔录、指认的现场图片、指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人员的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对孟某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指认。4、2015年12月15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的现场图片、在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人员的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对孟某的违法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5、2015年12月15日违法建设调查认定表,拟证明依法对孟某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相关调查确认的事实。6、2015年12月18日调查笔录,拟证明依法对孟某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核实的事实。7、会议签到表与会议记录,拟证明依法对孟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讨论的事实。8、2016年1月15日违法建设的认定书、违法建设现状图,拟证明依法对孟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的事实。9、质证通知、现场送达图片,拟证明依法要求孟某对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事实。二、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部分。1、2016年1月15日案件处理呈批表,拟证明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行为前已经过层层审批。2、2016年1月15日南县规划局案件讨论记录,拟证明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行为前已经集体讨论。3、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和现场送达图片,拟证明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行为前已经过告知程序。4、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和送达图片,拟证明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建设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送达行政相对人孟某。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1-7,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宅基地的分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确定分配方案后,报相关部门予以批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涂亮生不是村委会的负责人;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二、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案件来源、违法事实部分共9份,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部分共4份,原告对全部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1-7。证据1、2、3,合议庭评议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宅基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案件来源、违法事实部分共9份,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部分共4份,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孟某在自有宅基地主屋(已破损)南侧建设一栋二层,砖混结构住宅楼,面积206平方米。2015年8月9日,南县规划局巡查发现,原告孟某未经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南洲镇小河堰村第三村民小组自家主屋南侧违法建设的住宅楼,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2015年8月10日,南县规划局登记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同年8月24日,南县规划局作出了南规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县规划局南规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南县规划局启动纠错程序,认定对原告孟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于2015年12月1日撤销了南规罚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4日原告孟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0日,南县规划局再次启动查处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南规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行政相对人孟某对违法建设的住宅楼(面积206平方米)限于2016年2月1日之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拒不自行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孟某仍不服,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县规划局于2016年2月撤销,其行政规划执法职能已归属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规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案中,原告孟某自有的宅基地坐落在规划区内,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孟某认为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建筑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孟某自有的宅基地坐落在规划区内,未经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楼,确已违反法律之规定。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涉案建筑如若强行拆除,将无法保障原告孟某一家的居住和生活,给其家庭权益造成重大影响,违背立法原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此种因素,存在明显不适当之情形,对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规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规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岳文清代理审判员  龚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 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