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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昌盛与朱建军、邱启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盛,朱建军,邱启光,龙超,阚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000号原告:罗昌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邱启光。被告:龙超。被告:阚俊。原告罗昌盛与被告朱建军、邱启光、龙超、阚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平,被告朱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被告龙超、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启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5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由被告邱启光雇请为被告朱建军挖树,在将树装车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吊车撞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找被告朱建军,但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朱建军辩称,1.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了23000余元;2.是我叫被告邱启光请人来挖树的;3.事发时我在场,但没有看见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说过原告不是专业人员,叫他不要装车,是他自己非要装。4.我和被告阚俊是合伙关系。被告邱启光辩称,原告是我请去的,是被告朱建军让我请人挖树的。被告龙超辩称,原告不是我的吊车撞伤的,原告是自己在车上走路没走稳摔下来受伤的。被告阚俊辩称,1.我和被告朱建军不是合伙关系,是各人挖各人的树,人员各自雇请,只是一起拼车装运树;2.我和被告朱建军挖树的账由我负责找老板结算,但我没有在被告朱建军的账上得利润,事发后账算都没算,被告朱建军的账就给他了;3.被告龙超的吊车不是我请的,我自己挖树请有吊车,被告朱建军找我请吊车,我的吊车因为要做事,吊车师傅就介绍被告龙超的吊车去跟被告朱建军做事的,被告龙超的工钱是由被告朱建军负责结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初,被告阚俊因有人买树便邀约被告朱建军挖树,挖树后一起拼车装运树,被告阚俊与买家结算后再与被告朱建军结账,各自负责雇请各自的工人并与之结算。同月8日,被告朱建军打电话叫被告邱启光安排人挖树,被告邱启光邀约了原告罗昌盛等10余名工人,由于经常在一起做工,所以对工钱未明确约定,看每棵树大小计算,挖多少得多少,包括挖树和装车,被告朱建军给多少工钱被告邱启光就和工人结多少工钱。当日下午5时许,在咸安区咸潘路文化大道路段,被告邱启光按被告朱建军安排叫原告罗昌盛等工人将树装上货车,被告龙超操作吊车负责吊树上车,原告罗昌盛在车上装树时意外摔下受伤。事发时,被告邱启光不在场,被告朱建军在场。事发后,原告罗昌盛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13222.77元。2015年7月23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昌盛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30日。原告罗昌盛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朱建军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3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昌盛2015年3月8日意外损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还认定如下事实:事发当日,被告龙超吊车为被告朱建军做事双方对工钱未明确约定,但吊车工钱是给谁做事就由谁结算。被告龙超未向本院提交吊车相关证照、保险手续。原告罗昌盛认可事发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建军先后为其垫付了费用合计9980元,未出具收条。原告罗昌盛系咸安区向阳湖镇绿山村二组村民,该组土地已于2012年因开发需要被征收,原告罗昌盛房屋已被拆迁至铁铺新村,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启光根据被告朱建军的要求邀约工人挖树,并按被告朱建军的安排从事劳务,从中亦未获取利益,应属雇员召集人,依法应向上追索认定被告朱建军为雇主。原告罗昌盛作为被告朱建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朱建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邱启光同样作为被告朱建军的雇员,对原告罗昌盛受伤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昌盛在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从事劳务,没有采取合理保护措施,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朱建军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罗昌盛诉称其系被告龙超吊车撞伤,被告龙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雇员受害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只能择其一主张权利。原告罗昌盛在本案中已向雇主朱建军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龙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建军辩称其与被告阚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双方虽相约挖树后一起拼车出卖,由被告阚俊与买家结算后再与被告朱建军算账,但双方是由各自负责雇请工人,各自与工人结账,被告朱建军亦未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结算凭证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罗昌盛主张被告阚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昌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22.7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病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天为50元/天×20天=1000元;3.误工费9305.7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120天为28305元/年÷365天×120天=9305.75元;4.护理费2559.29元,原告罗昌盛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级别,根据病历、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按普通护理计算30天为31138元/年÷365×1人×30天=2559.29元;5.残疾赔偿金49704元,原告罗昌盛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罗昌盛治疗情况酌定;8.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对原告罗昌盛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为8049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昌盛的各项损失合计80491.81元,应由被告朱建军赔偿70%即80491.81元×70%=56344.27元,减去其已垫付的9980元,还应赔偿46364.27元;由原告罗昌盛自行承担30%即80491.81元×30%=24147.54元。二、驳回原告罗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634元,原告罗昌盛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影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