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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表与陈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表,陈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85号原告:陈表,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电白区,现住广东省电白区。被告:陈晓峰,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表与被告陈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还清欠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4500元,该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给原告为证。双方还约定2013年(农历)12月21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办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陈晓峰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4500元。借款时,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陈晓峰:因生意急用资金需向陈表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24500.00元),月息4%,从2013年9月10日起,每月按时还息,因生意周转不过来没还息,经双方友好协商,2013年农历2月21日前24500.0元本款加月息全部还清。一式二份。借款人:陈晓峰,2013年9月10日”2016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期满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元。同时,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款《借条》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24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计算借款利息,仅请求被告从借款时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属于确认被告权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晓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24500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陈表(被告陈晓峰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可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陈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从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