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吕德才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德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德才(化名张光明),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吕德才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德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服刑于江苏省金陵监狱。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68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7日,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控申刑申再建(2016)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判决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计算刑期错误。建议本院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苏068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正波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吕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德才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吕德才伙同曹开松、曹开良(均已刑处)于1993年3月31日17时左右,在如皋市石庄镇杨庄村2组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木行办公室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人民币36339.7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吕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曹开良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吕德才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德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德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德才继续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与曹开松、曹开良共同退赔),发还被害人刘某。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吕德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发后,被告人吕德才长期潜逃在外地,于2016年2月25日在张家港被抓获,同日被送往如皋市看守所,因其在入所检查时被查出患有严重高血压,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由石庄派出所三名保安看管,并夹带械具手铐脚镣。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吕德才病情平稳后被执行逮捕,送如皋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公诉机关补充的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其它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但计算刑期确属有误。公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吕德才从2016年2月25日在张家港被抓获后,因其患有严重高血压,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开始,因治疗期间由石庄派出所三名保安看管,并夹带械具手铐脚镣,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吕德才病情平稳后被送如皋市看守所羁押为止,其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期间,应当认定为羁押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故其刑期的起算日应为2016年2月25日。原审判决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将刑期的起算日确定为被执行逮捕之日即2016年3月2日显属计算刑期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苏068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二、将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吕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其中的刑期的计算起始日纠正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戴泉审判员 高 晗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