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执6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翠华与张正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翠华,张正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6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翠华,女,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张正余,男,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藉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正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正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正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158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旭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宗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