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桥、孙月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桥,孙月梅,张苏芹,张秀芳,王新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73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办事员。被告:XX桥。被告:孙月梅。委托诉讼代理人:XX桥。被告:张苏芹。被告:张秀芳。被告:王新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桥、孙月梅、张苏芹、张秀芳、王新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铭,被告XX桥,被告孙月梅委托诉讼代理人XX桥,被告张苏芹,被告王新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XX桥、孙月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246.25元,利息8961.87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820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苏芹、张秀芳、王新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XX桥、孙月梅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下属前进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12%,由张苏芹、张秀芳、王新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桥、孙月梅、张苏芹、王新俊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系陈锋华所用,应当由陈锋华偿还。被告张秀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下属前进支行与被告张苏芹、王新俊、XX桥、张秀芳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四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1月5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苏芹、王新俊、张秀芳、XX桥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被告孙月梅作为XX桥的配偶在该联保合同上签字。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XX桥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每年12月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发放后,被告XX桥、孙月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XX桥、孙月梅尚欠贷款本金39246.25元,利息8961.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桥、孙月梅偿还借款本息48208.1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苏芹、张秀芳、王新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本案的被告张苏芹、张秀芳、王新俊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张苏芹、张秀芳、王新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桥、孙月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246.25元及利息8961.87元,合计48208.12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苏芹、张秀芳、王新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XX桥、孙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