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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9214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南官燃气有限公司与梁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南官燃气有限公司,梁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2141291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官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村第七经济社狮子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8281466N。法定代表人:容本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藤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毅峰,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官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官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毅峰立即一次性支付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所欠的货款63988元;2.被告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予原告,暂计至2016年8月7日利息款5273.3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前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液化石油气销售交易,交易前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当日的货款在当日内用现金支票或现金全部结清,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资金经常周转不便,被告要求赊欠货款,原告念于与被告多年交情便同意被告暂时赊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必须注明“此气款明天还清”并标明出具欠条的日期,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没有按照出具欠条时的承诺于2015年1月5日付清所欠的气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欠条的承诺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气款,但被告却找多种理由推搪,后在原告多次强硬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请其在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剩余气款63988元及利息5273.39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且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梁毅峰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官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毅峰从事液化石油气买卖。2015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6988元,并承诺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5日还清,被告逾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支付了3000元予原告,余款至今仍未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63988元,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66988元的事实,并当庭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4月23日偿还3000元。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及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988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官燃气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3988元及利息(以6698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3988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4日起止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7元,由被告梁毅峰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