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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乙,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上20时许,受害人周某到某市找前妻武某,在某市中医院门口东侧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侯某甲用匕首将周某捅伤,接着被告人侯某乙过来打了周某一棍子并煽了几巴掌,事后侯某甲、武某将周某送至医院。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之损伤程度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对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侯某甲认为自己主动抢救被害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晚上20时许,受害人周某到某市找前妻武某,在某市中医院门口东侧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侯某甲用匕首将周某捅伤,接着被告人侯某乙过来打了周某一棍子并煽了几巴掌,事后侯某甲、武某将周某送至医院。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之损伤程度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支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辛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致被害人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使用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主动拨打110报案,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赵根壮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