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9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其暂住处,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遂趁李某熟睡之机,持菜刀将李某的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首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