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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杵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杵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梁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281号原告:中山市金杵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西(潘显章厂房二层之一)。法定代表人:陈雁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张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政伟,该局东凤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梁坚珍,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中山市金杵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杵风机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坚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杵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伟、邱英隆,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第三人梁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39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梁坚珍于2015年7月10日16时左右在原告金杵风机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金杵风机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中人社工认(2015)139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第三人梁坚珍的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中受到,而是在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14号厂房处工作中受伤。而我公司注册的地址是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梁兆江厂房首层之一),故梁坚珍并非在工作场所中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梁坚珍不是从事我公司指派的工作受伤的。梁坚珍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发生伤害,事发地点也不在工作地点。因此,梁坚珍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3.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政府的工伤认定的依据事实及证据自相矛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梁坚珍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39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梁坚珍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政府承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明。2.原告金杵风机公司虽否认第三人梁坚珍是在工作场所中受伤,否认是从事金杵风机公司指派的工作受伤,但在工伤认定阶段我局告知其举证责任时,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金杵风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我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金杵风机公司的厂长黄炬荣及法定代表人陈雁结进行调查询问时,他们也对梁坚珍的受伤明确表示同意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金杵风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府经审查查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原告金杵风机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登记材料,将住所“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梁兆江厂房首层之一)”变更为“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西(潘显章厂房二层之一)”。金杵风机公司提出第三人梁坚珍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也不是因为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而受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府不予支持。据此,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求其提交回复。2016年3月18日,因案件调查的需要,经审批,我府对本案进行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同年4月18日,因需进一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材料,经审批,我府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复议审查。同年4月27日,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给金杵风机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杵风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坚珍述称: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我认为我的受伤属于工伤。经审理查明:梁坚珍于2015年3月入职金杵风机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7月10日16时至17时左右,梁坚珍在公司加工车间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梁坚珍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食指挤压毁损伤,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伤,失血性休克。2015年8月18日,梁坚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表、病历材料、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金杵风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其中,证人黄某证明梁坚珍在金杵风机公司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金杵风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金杵风机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材料。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该公司的员工黄炬荣、法定代表人陈雁结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黄炬荣陈述,其担任厂长一职,而梁坚珍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金杵风机公司,从事普工工作;事发时,梁坚珍在公司加工车间操作攻牙机时,被压伤左手。陈雁结陈述,梁坚珍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金杵风机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其是从厂长黄炬荣处了解梁坚珍的受伤经过,受伤经过与黄炬荣的上述陈述一致;同时,金杵风机公司同意认定梁坚珍的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同年11月1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39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梁坚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梁坚珍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遂认定梁坚珍于2015年7月10日16时左右在金杵风机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2月2日向梁坚珍、金杵风机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杵风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中府行复(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金杵风机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杵风机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金杵风机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将住所“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梁兆江厂房首层之一)”变更登记为“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西(潘显章厂房二层之一)”。在庭审过程中,金杵风机公司陈述其起诉状所涉的“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14号”,具体是否是14号可能是笔误;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则陈述,梁坚珍受伤的地址就是金杵风机公司变更登记后的“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西(潘显章厂房二层之一)”。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黄炬荣、陈雁结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证明梁坚珍是金杵风机公司的员工。而结合梁坚珍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梁坚珍是在金杵风机公司机加工车间操作机器时,左手被压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梁坚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梁坚珍于2015年7月10日16时左右在金杵风机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金杵风机公司提出梁坚珍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主张,因该主张与黄炬荣、陈雁结的陈述相互矛盾,而金杵风机公司又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杵风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金杵风机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39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梁坚珍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出具中府行复(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向金杵风机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金杵风机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金杵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金杵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审 判 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诗雅黄丽梅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