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某1、韦某2等与邱育其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4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邱育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男,1964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被害人韦某10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系被害人韦某10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3,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系被害人韦某10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4,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系被害人韦某10的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3、韦某4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某2,系三原告人的亲属。被告人邱育其,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租住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育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韦某1、韦某3、韦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3、韦某4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邱育其及其指定辩护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邱育其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村拱驮屯韦某10屋后村道与被害人韦某10相遇,邱育其认为韦某10说其坏话,就跟随韦某10进入客厅。邱育其在客厅发现一把铁锤,就拿铁锤捶打韦某10头部,致使韦某10伤势过重当场死亡。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邱育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育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育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邱育其案发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育其及其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韦某1、韦某3、韦某4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邱育其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邱育其赔偿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邱育其及其辩护人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辩称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7时40分许,被害人韦某10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村拱驮屯自家后门前站立,租住在公路对面出租屋的被告人邱育其认为韦某10说其坏话,就穿过公路和韦某10理论。随后邱育其跟随韦某10进入客厅,在客厅发现一把铁锤,就拿起铁锤向韦某10的头部锤打,致使韦某10伤势过重当场死亡。韦某10的亲戚及邻居发现邱育其打人后就对其进行追赶,在案发现场不远处将其抓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邱育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韦某10现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韦某1、次子韦某2、长女韦某3、次女韦某4。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上午8是许,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驮卢派出所接到驮卢镇雷州村拱驮屯居民吴某1报警称,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本屯居民韦某10在自家屋里被人打死。接到报案后,驮卢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进行调查,江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驮卢镇雷州村拱驮屯居民韦某10在家中被一陆川籍男子邱育其打死。该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时邱育其已经被群众抓获,民警将邱育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其从外面回家,看到其三叔公韦某10和一名在附近租房子着蓝色上衣的钦州籍男子聊天。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妻子告诉其韦某10被人打了。其马上赶到韦某10家门前,发现钦州籍男子面对着韦某10半蹲着,手上拿着一把铁锤,左手按着韦某10的脖子,此时韦某10已经趴在地上没有动弹了,但其能听到韦某10大口喘着气,地面流着一地的血。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其与其他赶到的村民合力将钦州籍男子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大家把打人男子交给了民警。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45分其送女儿上学。刚出大门就见到韦某10家后门打开着,一名租住附近的男租客与韦某10在客厅处,只见韦某10侧躺在地上呻吟着,头部的血流了一地。男租客蹲在韦某10身边,右手拿着一把铁锤朝韦某10头上砸了两下。其马上跑回家中并将此事告诉了丈夫吴某1,之后其送孩子上学,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5、证人韦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8时,其在自家门口见到吴某1被租住附近的陆川籍男子追赶,当时陆川籍男子手上和脚上都是血,还拿着一把铁锤。吴某1跑到其家中说陆川籍男子杀人了,其与家人就拿木棍等工具与陆川籍男子对峙,后该男子往其家后面的池塘跑,不久其与村民合力将陆川籍男子抓获交给了派出所民警。6、证人韦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屯里的人告诉其说其叔韦某10被人打了。其就往韦某10家跑去,期间看到村里的五六名男子追赶一名男子跑,并将该男子摁倒在地制服。其到韦某10家时见到韦某10侧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已经动弹不得。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其看到附近的一名租客手上拿着一把铁锤从其家经过,当时租客手、脚和铁锤上面都有好多血,还看见村里的人正在追赶租客,于是其也拿了一根木棍参与追赶租客,在追了大概30米左右就将租客抓住了。8、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其正要去干活,经过本屯的韦某9家侧门时听到有人喊“杀人了”,其还看见本屯的吴某1拿着手机从韦某10家里跑出来,一名男子拿着铁锤追出来。其走到韦某10家后门,看见韦某10侧身躺着地上,地上流着很多血。于是其就与同村的韦某8参与到追赶拿铁锤的男子当中。在村中心的鱼塘边大家就把那铁锤的男子抓获了。9、证人韦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其与父亲韦尚章在自家二楼建房子,突然听到韦某10家发出人跌倒在地的声音。正好经过韦某10家门口的周某往韦某10看了一下就慌忙跑回家了,其与父亲意识到可能出事了,二人刚下到一楼就看见吴某1跑到其家门口,后面有一个在附近租房子的租客拿着铁锤追他。租客跑进其家中并要打其父亲,其与大哥、父亲、吴某1四人与租客打斗了几分钟才将租客赶出其家。租客从其家中出来后往村里鱼塘方向跑去,不久就被大家制服了。10、证人韦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其在自家的地里干活,听到韦某9家中很吵,就到韦某9家附近看究竟,看到韦某9家侧门口的韦某9三父子、吴某1等人拿着木棍正和一个拿着铁锤的男子对峙。其听到有人说韦某10可能被拿着铁锤的男子打死了,其就到韦某10家后门看了一下,发现韦某10侧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于是其就参与到追赶拿铁锤的男子当中,在村里的鱼塘附近大家合力将拿铁锤的男子抓获。11、证人韦某9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30分许,其在自家的二楼建房子,突然听到韦某10家里传来“喔、喔”的声音,正好经过韦某10家门口的周某往韦某10看了一下就慌忙跑回家了,其下到一楼就看见吴某1跑到其家门口,后面有一个在附近租房子的陆川籍男子拿着铁锤追他。陆川籍男子跑进其家中,其与儿子、吴某1等人与租客打斗起来。不久陆川籍男子退出其家往村里鱼塘方向跑,同村的人一起去追赶,不久就将陆川籍男子抓住了。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村拱驮屯韦某10家中、被告人邱育其所指认案发现场与现场示意图均一致。1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邱育其的上衣及裤子、血样一份。14、证人吴某1、周某、韦某9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三证人辨认,案发当天用铁锤打死被害人韦某10的是被告人邱育其。15、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某10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邱育其、被害人家属。16、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5)226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铁锤、拖鞋、邱育其所穿长裤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韦某10所留;相关鉴定人具体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邱育其、被害人家属。1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邱育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邱育其、被害人家属。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邱育其的拖鞋一双、铁锤一把、长裤一条。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育其出生于1968年12月8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韦某10出生于1934年8月16日。20、被告人邱育其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其起床后走到出租房门前,见到住在其出租房对面的一个老男人也在自家门前。因为那个老人曾经骂过其,其就走过马路到老人的门前和老人说以后其不再与他争吵了。老人骂了其后就从自家后门进入了客厅,其也跟进去。其进去后看见屋子里有一把杀猪刀,因怕老人拿杀猪刀杀其,就拿起了屋子里的一把铁锤冲过去对老人的头部用力敲了几下,老人被打后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不能动弹。这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路过见到了就喊“不要打了”,其就拿着铁锤走出屋子追那个男子。后来其走出去几十米就被几个人围住并被抓住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均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韦某1、韦某3、韦某4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出赔偿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赔偿要求。经查,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应当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82元×6=27492元。四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30000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育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铁锤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邱育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行凶时处于发病期,经司法鉴定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邱育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邱育其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韦某1、韦某3、韦某4经济损失27492元,邱育其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邱育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共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育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邱育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韦某1、韦某3、韦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274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邱育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将款交到本院刑事庭转交权利人。权利人韦某2、韦某1、韦某3、韦某4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黄桂宁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周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