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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于海山、陈吉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海山,陈吉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4民初1377号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武正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芙蓉,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斐,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海山,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陈吉堂,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山、陈吉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欠款32230元,违约金18158元,共计50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合力轮胎式装载机一台,该设备总价款为346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00000元,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分24期支付设备剩余价款246000元,在被告付清欠款之前,原告保留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289770元,仍欠32230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于海山住址,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后该邮件被邮政部门以本人外出,其家人拒绝签收,经联系本人不确定归期为由退回。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于海山的准确送达地址,以便送达,但原告未能提供。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