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119号原告张良泉与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泉,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119号原告:张良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生、刘捍东。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原告张良泉与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刘捍东,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1445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荆门掇刀区培公大道南侧原告承建的民心苑小区3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荆厦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陈天华签订《民心苑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民心苑小区3号楼工程发包给陈天华等人施工。原告与陈天华等人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内部合同,约定由原告与陈天华等四人共同出资施工。2015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3号楼工程款进行了决算。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陈天华等人经内部决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45000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2016年6月7日掇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8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5000元,但驳回了荆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次掇刀法院作出的判决被告是认可的,但原告所说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折价款内的优先受偿权不是被告能支持的。现在涉案房屋正在进行拍卖,拍卖后的款项,先进入掇刀法院的账户,至于是银行优先受偿还是原告优先受偿,不是被告能决定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管理信息表、诉讼保全费收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荆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民心公司将民心苑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荆厦公司施工。同年1月5日,民心公司与案外人陈天华签订《民心苑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民心苑小区3号楼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全部内容(不含消防、通风及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陈天华与原告等人合伙施工。原告与陈天华等人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内部合同,约定由原告与陈天华等四人共同出资施工。2015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就3号楼工程款进行了决算。2016年4月19日,被告民心公司分别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其中欠原告1445000元,被告另预留了约90万元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中不包含预留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特别注明该欠款不含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原告已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和荆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445000元,本院已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5000元。另查明,原告等人承建的3号楼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共同确认于2014年6月30日将3号楼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或者出售。2014年8月12日,荆厦公司向荆门农商银行掇刀支行出具了放弃建设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原告承建的3号楼目前除已被法院查封和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房屋以外,其他房屋已全部出售。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南侧民心苑小区3号楼301号、401号、801号、808号、1301号、1701号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就特定的工程价款赋予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可依法折价、拍卖的工程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优先保障承包人的实际支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请求权人应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也包括实际施工人。2、承包人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发包人对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抗辩权。3、承包人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发包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价款。4、建设工程的性质属可折价、拍卖的工程,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程序与方式。从实现程序看,既可在诉讼中提出,也可在执行中提出;从实现方式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5、工程价款符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适用承包人依施工合同所应当取得的全部合同利益,而应严格限定在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之内。对其他费用承包人不宜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所及的对象仅限于承包人自己所承建的工程。6、行使优先权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则该权利丧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至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该拖欠的工程款不含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预留了建设工程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故原告对此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该案在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争议并不涉及施工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而是原告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的案由应该确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综上,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审 判 员 孙艳青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