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金玉与被告人穆乾增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穆某某,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4刑初5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某某,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穆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孙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被逮捕,次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穆某、穆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到位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撤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俭生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