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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化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化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317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邓化义,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上诉人邓化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化义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57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和理由:邓化义与徐明芳均系徐梅峰指派在溧阳市童立建筑搭建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的农民工。2016年5月7日早晨6点左右,邓化义在前往工地的上班途中与徐明芳驾驶的、徐梅峰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溧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指出:因当事人事后报警,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双方责任划分。后邓化义起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徐明芳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邓化义认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该裁定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理由为:1、确认侵权事故发生的过错、当事人侵权责任大小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双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过错大小及责任大小属于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其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范围大小的证据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判及行使审判权。本院认为:邓化义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判决确认徐明芳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其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邓化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蕾代理审判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