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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双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双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396号罪犯余双洪,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浙江省衢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衢柯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2014年10月27日该院又以(2014)衢柯城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该院(2011)衢柯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双洪所判处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余双洪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双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双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双洪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