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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与被上诉人陈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陈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17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朱集乡朱集村,组织机构代码15254075-1。法定代表人:张友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持艾,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55********。被告:陈广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8********。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本案的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中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及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为11355元,由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0元,减半收取11930元,由灵璧县朱集冶石水泥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