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5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许西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许西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18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宙,该公司职工。被告:许西龙,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西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西龙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000元;2.被告许西龙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3.被告许西龙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许西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的支付工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站、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西龙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69345/冀沧泊头2180002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被告许西龙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许西龙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许西龙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许西龙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许西龙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许西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许西龙仍欠款45000元,应还违约金45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编号为垫000069345/冀沧泊头21800026垫付宝(垫付卡)的合同一份,交易明细四页,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许西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的支付工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站、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西龙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69345/冀沧泊头2180002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被告许西龙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许西龙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许西龙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许西龙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许西龙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许西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许西龙仍欠款45000元,应还违约金45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西龙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代被告许西龙垫付其有关消费款项后,向被告许西龙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西龙无故不能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许西龙支付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度的1‰支付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且滞纳金过高,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告许西龙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西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许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