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君与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巴林左旗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巴林左旗粮食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3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谷国存,56岁,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住所地:巴林左旗隆昌镇隆昌村。法定代表人李保恒,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粮食局,住所地: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吴俊,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君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以下简称隆昌粮站)、巴林左旗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君上诉请求: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内万会审字(2004)206号审计报告也明确了涉案款项,巴林左旗粮食局作为隆昌粮食购销站的管理者也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李君诉隆昌粮站一案因一审法院无法执行后提起再审,因隆昌粮站的资产是国有财产,归粮食局管理,故此次诉讼增加粮食局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隆昌粮站辩称,2004年10月份左旗粮食企业进行了企业转制,原隆昌粮站主任李君和隆昌粮站职工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集体承包粮站一年,2005年9月25日粮食局任命李保恒为隆昌粮食局主任,和隆昌粮站职工集体承包隆昌粮站,按照粮食局承包租赁要求,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2005年10月交接时,时任粮食局局长在交接会议上说隆昌粮站审计报告已经出来了,经过审查隆昌粮站以前的欠款还有55万多元,没有还清,这些借款由粮食局负责处理和偿还,2005年10月以前隆昌粮站的事情都由粮食局解决处理,与以后承包粮站的承包人没有任何连带关系。2005年9月以前收购的库存各种粮食卖完首先偿还贷款,其余赔挣都由粮食局接管,结清之后李宝恒才接手,这些账不清楚,这些欠款应该向粮食局要,与隆昌粮站无关。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巴林左旗粮食局辩称,李君要求粮食局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昌粮站在改制前后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粮食局只是隆昌粮站的行政主管单位,隆昌粮站现在是国有性质,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政府管理。且李君已因同一事实诉讼过,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3月份,其任粮站主任期间为粮站借款33万余元,加上其个人借给粮站6万元,隆昌粮站合计欠其396139.58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打地坪及装修办公室等,并经粮站班子会议决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04年企业改制,巴林左旗粮食局将企业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李君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一年,并且对改制前企业状况进行了审计。巴林左旗粮食局与其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间由李君清收原企业债权及接受粮食局各项拨款偿还这些债务。但其在任期间,没有收回承包以前的债权债务,退耕还林款及粮食局承诺的其他款项没有拨付到位。2005年9月25日,巴林左旗粮食局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将其从隆昌粮站调出,并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报告,隆昌粮站改制前有55万多元的债务没有还清。时任粮食局局长孙显臣承诺由粮食局负责偿还企业改制前的债务。2006年3月份巴林左旗粮食局通过粮库以借款的形式偿还其10万元,2007年巴林左旗粮食局以借款形式偿还其5万元,剩余246139.58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巴林左旗粮食局与隆昌粮站系上下级直管单位,应负有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粮食局及隆昌粮站立即偿还企业改制前借款本金246139.58并支付利息5907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9月2日期间,李君任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站主任,该粮站系国有企业。2004年9月2日李君与粮食系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4年9月21日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经营隆昌粮站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李君负责原企业的债权清收和债务的偿付责任,同时约定如企业出现亏损,用职工的风险金抵顶,李君经营期限届满后,经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隆昌粮站尚欠李君39万元余元。2005年9月份李保恒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经营隆昌粮站的合同至今,粮站名称仍为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李君称在2006年3月份和2007年2月份巴林左旗粮食局通过粮库以借款的形式合计偿还了李君15万元,其余246139.58元一直未还,李君主张该款应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由隆昌粮站及巴林左旗粮食局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君主张的债权发生于左旗粮食企业改革之前,根据左旗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改革后的粮食企业是国有独资且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出租方系粮食局,承租方系原企业班子成员,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集体承租的代表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李君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李君负责原企业的债权清收和债务的偿付责任,故改革前原隆昌粮站的债权债务与李保恒租赁期间的隆昌粮站无权利与义务关系。要求李保恒承租的隆昌粮站应承担改制前隆昌粮站的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君主张巴林左旗粮食局与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系上下级直管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君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9月2日期间,李君任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站主任,该粮站系国有企业。2004年8月18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印发左政发【2004】48号文件,对巴林左旗粮食局上报的《巴林左旗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左粮发【2004】13号文件)作出批复。后隆昌粮站转制。2004年9月2日李君与粮食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4年9月21日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经营隆昌粮站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年。李君经营期限届满后,经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隆昌粮站尚欠李君39万元余元。2005年9月份李保恒与巴林左旗粮食局签订租赁经营隆昌粮站的合同至今,粮站名称仍为巴林左旗粮食局隆昌粮食购销站。2009年,李君以隆昌粮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隆昌粮站偿还剩余欠款246139.5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令隆昌粮站立即给付李君借款本金246139.58元,利息303145.02元。2014年4月9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对(2009)巴民初字第209号案件进行再审。2014年5月15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民再字第00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巴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的起诉。后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以“基于改制方案李君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李保恒租赁期间的隆昌粮站无权利义务关系。现李君主张李保恒承租的隆昌粮站应承担李君承包经营期间及改制前隆昌粮站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2014)巴民再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另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隆昌粮站成立于1990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股东(出资人)系巴林左旗粮食局。本院认为,隆昌粮站改制前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隆昌粮站享有和承担。隆昌粮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隆昌粮站与李君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