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福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杜福东,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福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福东及其辩护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晚,杜兰明(已判刑)因遭被害人杨某某殴打,遂与被告人杜福东商议并决定找人报复杨某某,后被告人杜福东打电话纠集杨波、杜江山(均已判刑)等人,在杜兰明带领下至本区九亭镇金吴村XXX号被害人杨某某的暂住处,由杨波、杜江山持铁链、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左顶头皮挫裂创,构成轻伤。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杜福东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杜兰明、杨波、杜江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甲、何某乙的证言,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杜福东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构罪仅有同案犯的供述且同案犯的供述内容不一致,客观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考虑到维护自身利益需要或参与犯罪时间不同等因素,要求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在所有细节上都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本案三名同案犯的供述都是在合法的条件下做出,在某些内容表述方面虽有所差异,但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并没有矛盾,且在许多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其次,被告人杜福东本人也供述其在杜兰明的要求下打电话给杨波、杜江山的事实。上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共同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杜福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杜福东系应杜兰明要求而打电话给他人,没有具体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波的供述证实,其在接到被告人杜福东电话与其会合后,被告人杜福东又打电话纠集了杜江山,然后被告人杜福东和杜兰明让他们一起去教训被害人。同案犯杜江山的供述证实其接到被告人杜福东电话让其出来,并让其带上钢管,到场后,被告人杜福东对其讲“铁娃子”把杜兰明打了,叫其等人去找被害人。同案犯杜兰明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杜福东商量后,决定去找人打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被告人杜福东打电话找了杨波、杜江山等人到场。被告人杜福东本人的供述也证实,其打电话给杜江山等人,让他们到易富路的超市来。然而,被告人杜福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系应杜兰明要求打电话给杜江山等人的意见,同案犯杜兰明等人的供述均未提到,仅有被告人杜福东本人的供述,即使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杜福东打电话的行为系应杜兰明要求所为,其当时打电话纠集的行为也并没有受到杜兰明的胁迫,因此亦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上,被告人杜福东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其纠集共同犯罪人杨波、杜江山,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福东纠集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福东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福东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福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糜世峰审 判 员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