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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魏晓燕与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燕,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6168号原告:魏晓燕,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王雨,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菲娅,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全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俊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燕与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90085元(其中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4185元、维修费83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3时30分,韩运良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山道地铁站时,车辆前部与何新光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何新光车辆前部又撞到道路中间,致使何新光及车上乘车人魏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运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新光、魏晓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晓燕向本院提供了该事故车辆的转让协议,证实该事故车辆已于2016年6月30日转让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魏晓燕已失去了对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晓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全部退还原告魏晓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剑飞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