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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弭庆轩与胡金凯、胡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庆轩,胡金凯,胡培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274号原告:弭庆轩,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金凯,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胡培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丁希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弭庆轩与被告胡金凯、胡培华、天安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9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安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庆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刘迪、被告胡金凯、胡培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庆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9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胡金凯驾驶鲁M×××××号轿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弭庆轩发生事故,致原告弭庆轩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弭庆轩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培华,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金凯系在驾驶证实习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被告胡金凯辩称,事故属实,其驾驶车辆车主系其父亲胡培华,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培华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胡金凯系其儿子,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弭庆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胡金凯驾驶鲁M×××××号轿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台莱路堂子村北时,与行人原告弭庆轩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弭庆轩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金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驾驶人为被告胡金凯、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培华;证据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邹平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脑震荡等,在邹平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046.25元、在惠民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576.17元,共支付医疗费18622.42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1人护理3个月;证据5.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弭庆轩系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7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9900元;证据6.村委会证明2份、护理人员弭庆伦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护理人员弭园园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发放流水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弭庆伦、女儿弭园园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弟弟弭庆伦一人护理,弭庆伦系山东钰鑫金属磨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33.76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4个月,主张其护理费按3500元每月计算;弭园园系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114.35元,弭园园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主张其护理费按3500元每月计算;证据7.交通费单据1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胡金凯、胡培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弭庆轩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胡金凯、胡培华均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依据,误工时间过长,其出院记录显示建议原告一个月后复查,无法确认其误工期限,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弭庆伦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其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弭庆伦的护理时间;护理人员弭园园的工资收入超出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弭庆轩提供的证据17中,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钰鑫金属磨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胡金凯驾驶鲁M×××××号轿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台莱路堂子村北时,与行人原告弭庆轩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弭庆轩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金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脑震荡,在邹平县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046.25元,在惠民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576.17元,共花费医疗费18622.42元。惠民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弭庆伦、女儿弭园园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弟弟弭庆伦1人护理。弭庆伦系惠民县大年陈乡弭家村居民。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弭园园系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14.35元,因护理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请假休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弭园园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胡金凯、胡培华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系家庭共有财产。事故发生时,被告胡金凯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培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8622.4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该费用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8908.77元[(12930+874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9天,并提交证明单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50天;因原告系惠民县大年陈乡弭家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5780.18元[(12930+8748)元/年÷365天×60天+3500元/月÷30天×1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弭庆伦、女儿弭园园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弟弟弭庆伦1人护理101天,并提交证明单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弭庆伦系惠民县大年陈乡弭家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提交弭园园收入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故其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81.37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88.95元,以上二项共计25888.95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92.42元(18622.42元+570元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胡金凯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金凯系在驾驶证实习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弭庆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88.9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弭庆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92.42元;三、驳回原告弭庆轩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原告弭庆轩负担25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