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长豹、张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长豹,张斌斌,倪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658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系该行职工。被告:程长豹,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斌斌,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倪广杰,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程长豹、张斌斌、倪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豹、张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程长豹、张斌斌、倪广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程长豹与原告烟庄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烟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40111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行烟庄支行保字(2014)年第14011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程长豹未答辩。被告张斌斌未答辩。被告倪广杰辩称:这笔借款其不清楚,原告所述其担保情况不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程长豹、张斌斌、倪广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程长豹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4、《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一份。经质证,被告倪广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中保证合同及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有异议,并称保证人处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和指印。2016年8月25日,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第四页中保证人处的签名和签名上的手纹是否为倪广杰所书写、所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倪广杰于2016年9月28日确认笔迹及指纹样本,因倪广杰未能按时确认相关鉴定的样本材料致使司法鉴定程序终结,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冠法技委字第343号《对外委托鉴定结案报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倪广杰虽否认保证合同中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但在原告提起司法鉴定时,被告倪广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确认笔迹及指纹样本,致使司法程序终结,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倪广杰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程长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0.5‰,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未付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斌斌、倪广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程长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按照被告程长豹的委托,将2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长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张斌斌、倪广杰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长豹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斌斌、倪广杰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长豹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斌斌、倪广杰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程长豹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被告程长豹、张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长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并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张斌斌、倪广杰对被告程长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程长豹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长豹、张斌斌、倪广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