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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黎海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黎海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11号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C区商业综合楼18栋3-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14073-7。法定代表人:李慧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松,鹿寨县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云,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黎海城,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海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被告申请调解扣除调解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云及被告黎海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进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47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购买了出卖人为柳州汇锦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汇锦紫金园小区的xxx号商铺,该商铺面积为60.2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柳州汇锦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汇锦紫金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被告应按0.8元/㎡的月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可是被告作为该小区商铺的业欠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1301.4元,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应付占用资金利息169.2元(以应交纳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计1470.6元。被告黎海城辩称,1、我和物业公司没有签订有任何合同,也没有约定有任何的权利义务,物业公司的服务没有做到位,告知义务也没有做到位;2、租户反映晚上电闸跳闸,当时电闸在楼梯间,属于公共区域,原告把其锁起来了,导致租户无法正常经营。拨打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也没有人接。既然物业公司无法解决问题,要把楼梯间的拉闸门打开,那里属于公共区域,本人商铺的电表也在那里;3、原告的收费也没有任何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鹿价字(2007)第18号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缴费通知单照片、售货单、收费收据、水电值班表、工程维修养护记录表、保安巡回签到表、绿化工作日汇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图片本院进行综合认定,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于2006年1月1日与柳州汇锦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汇锦紫金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称称前期物业合同),于2010年5月10日与柳州汇锦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原合同有效期限执行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商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1)一楼商业物业:每月按0.8元每平方收取”;2、柳州市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更名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原告为鹿寨县城南新区的汇锦紫金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黎海城是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汇锦紫金园小区2#-1-14号的业主。被告商铺电闸在公共区域上锁,租户反映晚上用电跳闸,无法重启电闸、无法联系物业人员导致双方矛盾,此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被告拒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房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写明将前期物业指定原告负责管理,原告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商铺的收费标准的情况,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样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在接受物业服务时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27个月物业服务费1301.4元(60.24平方米×0.8元/月×27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已经构成迟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诉请迟延支付物业费利息占用资金利息以所欠物业费总数为基数、以拖欠起始时间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为期间,计算方式明显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按季交纳物业费用”,则迟延支付的占用资金利息应以每季物业费用总数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海城支付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301.4元及利息(以每季物业费用总数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丽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陆梅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罗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