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凤翔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荣,男,生于1946年7月10日,住凤翔县。上诉人张建荣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建荣因与凤翔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凤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凤翔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凤翔县中医医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42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案对张建荣自2009年12月30日(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之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进行了审查处理。张建荣本案中起诉认为,上次诉讼后其眼疾并未治愈,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其病情有新的发展,经诊断为“右眼角膜水肿内皮失代偿,白内障术后”,并提供了相关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张建荣主张该院赔偿因诊疗行为造成其人体器官破坏性损害一万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