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姚万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姚万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300号原告:于建国,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54********,蒙古族,退休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新丘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秀,男,1946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46********,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三百垅村*组(系原告表哥)。被告:姚万富,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77********,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新丘村*组。原告于建国与被告姚万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秀、被告姚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4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769.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堆放的鸡粪距离本村近影响环境卫生。2016年6月24日下午,旗环保局四名工作人员来我村处理被告堆放鸡粪的问题,要求村干部配合。原告与旗环保局工作人员找被告去四组村头堆放鸡粪现场,工作人员让村指定离营子远一点的地方堆放鸡粪,被告不同意村指定的地方,破口大骂原告,并指使其妻子挠原告。在原告未防备的情况下,被告捡起石头朝原告头部打去,致原告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颈部外伤、左额眼部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挫伤、双手外伤。环保局工作人员从被告手中将石头抢过来。锦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到旗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609.40元。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姚万富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均有异议。原告第一天住院,第二天就回家干活了。我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我没有指使妻子打人。我和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去找堆放鸡粪的地方,后发现原告打伤了我妻子,我和原告理论后厮打在了一起。于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1号证据疾病诊断书有异议,并没把原告打那么严重;对住院收据有异议,不认同;病历中缺少体温单的记载,认为原告挂床;对费用清单也有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3、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一册。(1)对姚万富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2)对于建国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原告打了我妻子。(3)对李明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4)对席小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席小伟当时不在车上,环保局的人都在现场。(5)对王玉林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6)对邢晓强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7)对白国庆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他俩有利害关系,是一伙的。姚万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喀喇沁旗锦山镇新丘村村民。被告任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6月24日下午,原告于建国同喀喇沁旗环保局四名工作人员与被告姚万富在新丘村四组进村公路附近协商被告家堆放鸡粪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妻子李明艳因此事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并厮打,于建国将李明艳致伤。姚万富见状与于建国理论并厮打在一起,致于建国受伤。于建国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609.40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颈部外伤、左额眼部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挫伤、双手外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处理,被告不应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将被告妻子李明艳致伤,导致矛盾激化,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4609.40元,护理费按请求计算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公务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建国医疗费4609.4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29.40元的80%计5783.52元。二、驳回原告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明艳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