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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葛怡君与金荷芳、卢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怡君,金荷芳,卢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01号原告:葛怡君,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金荷芳,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卢伟玲,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葛怡君为与被告金荷芳、卢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金荷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伟玲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请利息部分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荷芳、卢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金荷芳由被告卢伟玲担保向原告葛怡君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卢伟玲作为担保人另向原告金荷芳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后,被告金荷芳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卢伟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怡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卢伟玲负连带责任。被告卢伟玲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荷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荷芳、卢伟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