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树凤与龚海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树凤,龚海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树凤,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艳,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姜树凤因与被上诉人龚海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以及被上诉人龚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树凤的上诉请求: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龚海艳赔偿姜树凤全部损失;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龚海艳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姜树凤在未经人民政府确定其相邻通道权属的情况下,将龚海艳家已经建好的围墙推倒,姜树凤该行为是引起本起纠纷及导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姜树凤应承担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害结果的60%的民事责任。这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首先,涉案通道是姜树凤家于1998年花费l3000元的代价向当时的全安管理区购买的管理区加工厂位置,权属属于姜树凤。其次,退一步来讲,就算涉案通道权属属于龚海艳或者村集体,龚海艳也不能在这通道上建围墙,该通道是姜树凤全家出入的唯一通道,龚海艳家建围墙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姜树凤一家的通行权,姜树凤与之理论,并无不妥。最后,姜树凤并未将龚海艳建好的围墙推倒,姜树凤是在龚海艳建围墙的时候与之理论,龚海艳趁人多势众殴打姜树凤,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建好的围墙。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颠倒是非,姜树凤由一个受害者反倒变成了施暴者,要承担60%的民事责任,这是对一个受害者的再次损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计算姜树凤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姜树凤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姜树凤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时,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如一审法官所说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不知一审法官是如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依据哪个法律规定得出的计算标准退一步来讲,就算一审法官的计算标准合法,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庭审时也应该充分向当事人释明,征求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才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一审法官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姜树凤的误工费。不知是酌姜树凤的情,还是酌龚海艳的情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南雄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对这么一个主观性极大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经质证、未在法庭上出示、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未就调查该证据情况予以说明的情形下,就径行作为定案主要依据属程序错误。而对姜树凤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置可否,这明显是偏袒龚海艳。程序已经不合法,结论是否公平公正,这就值得怀疑了。龚海艳答辩称:姜树凤所说的厂与龚海艳家的围墙没有关系,姜树凤家想霸占龚海艳家的地方才这样说的。龚海艳家院墙边为了不被冲垮就挖了小小的排水沟,排水沟的争议是很小的。姜树凤家的正左前方是加工厂,姜树凤家的右前方是邱焕香家的新房。龚海艳家的左角是邱焕香家新屋的一半,正前方是姜树凤家旧屋,所以本案不涉及土地争议,姜树凤家只想霸占龚海艳家的土地。当龚海艳家做完房子搞好装修,姜树凤家就来推倒龚海艳的院墙。2016年3月9日,姜树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①、龚海艳赔偿姜树凤医疗费6139.64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521.42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841.06元;②、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龚海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树凤家与龚海艳家属相邻关系。2015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姜树凤因龚海艳在两家相邻处搭建围墙而发生权属争议,姜树凤遂将龚海艳已经建起的围墙推倒,双方为此发生身体接触,继而相互扭打。后经建围墙的泥工拉开。经南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树凤属轻微伤。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3日,姜树凤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姜树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139.64元。此起纠纷经公安机关调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3月24日,姜树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海艳赔偿医疗费6139.64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521.42元、伙食费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841.0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姜树凤、龚海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健康权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一、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判定。二、姜树凤的诉讼请求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对于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倡导相互谦让、平心静气对待矛盾,遵循公序良俗,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以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该案中,姜树凤、龚海艳因相邻通道的使用发生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姜树凤在未经人民政府确定其相邻通道权属的情况下,将龚海艳已经建起的围墙推倒,姜树凤该行为是引起该起纠纷及导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龚海艳在姜树凤推倒其围墙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了不智、不当的行为,是引起该起纠纷及导致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综上,姜树凤应承担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害结果的60%的民事责任,龚海艳应承担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害结果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姜树凤的诉讼请求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姜树凤诉请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计算,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姜树凤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139.64元,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姜树凤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3天=1300元。3、误工费:误工费结合其住院、休息时间,按伤者的实际收入计算。该案中,姜树凤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住院医院医嘱休息一周,即7天,其误工时间共计20天。该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其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即其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0天=2000元。但姜树凤请求其误工费1521.42元,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按其诉请的1521.42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该案中,姜树凤住院13天,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为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该1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其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即其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3天=1300元。5、营养费:姜树凤诉请其营养费1000元,因无住院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姜树凤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姜树凤的损失合计10261.06元,由龚海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为10261.06元×40%=4104.42元。对于姜树凤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应视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故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一、限龚海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04.42元给姜树凤。二、驳回姜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姜树凤负担170元,龚海艳负担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姜树凤与龚海艳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姜树凤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得当。二、一审法院计算姜树凤的误工损失标准是否错误。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本案所涉事件的发生,姜树凤与龚海艳均负有相应的责任,不是一方的单方行为所引发而导致,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是在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对造成事件发生所占原因比例后才最终得出的,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故意偏袒另一方,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姜树凤的误工损失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姜树凤作为本案原告,其在起诉状中要求法院支持的误工损失为1521.42元,一审法院最终也判定姜树凤的误工损失为1521.42元,一审法院已经完全按照姜树凤的诉请进行下判,故本案中不可能出现一审法院计算姜树凤的误工损失标准错误的问题,姜树凤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姜树凤上诉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是指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就被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经查,在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并没有出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该节事实,既然没有该节事实,则能证明该事实并与之相对应的证据是否进行质证对于法院评判案件已无任何意义,因此,一审法院也就不可能存在姜树凤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姜树凤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姜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智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