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之一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晚,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号合租房内,被告人张鑫趁被害人苏某某所住房间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苏某某的租住房间,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2元)和放在裤包中的人民币32.5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鑫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苹果6SPlUS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还查明:2016年10月8日,仁寿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鑫在该社区居住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张鑫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