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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财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刘非平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财保109号申请人: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8号平安大厦11层。诉讼代表人王靓,公司监事。被申请人:刘非平,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陵东路89号。担保人:王靓,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担保人:刘长勋,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请人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刘非平持有的申请人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长沙分行松桂园支行转账Ukey、复核Ukey各一枚(账号:60×××60),及其私刻的申请人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公章各一枚;冻结被申请人刘非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9150.95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王靓、刘长勋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8××4号房产(权证号:7XXXX25、7XXXX26);二、查封被申请人刘非平持有的申请人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长沙分行松桂园支行转账Ukey、复核Ukey各一枚(账号:60×××60),及其私刻的申请人长沙娱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公章各一枚;三、冻结被申请人刘非平的银行存款929150.9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