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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189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华建平与王晓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建平,王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89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华建平。委托代理人朱正新、周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晓军。申请执行人华建平与被执行人王晓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建平借款本金49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费37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王晓军负担。因王晓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建平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晓军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但王晓军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王晓军在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存款22500元;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存款11857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3×××64账户存款33889.83元,0303320201024553450账户存款40478.33元,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在开具执行费8720元后将余款100005.16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华建平。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王晓军所有的房产。该房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止。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王晓军所有的苏B×××××号车及苏B×××××号车,上述车辆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8月15日止。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王晓军缴纳公积金的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晓军请求执行调解,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华建平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执行调解,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晓军承诺将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具体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确认王晓军结欠华建平借款632340元,双方同意以借款490005.16元结算。该款王晓军于2016年10月18日前付款100005.16元(已给付);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150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王晓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王晓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晓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建平不能有效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晓军不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华建平可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贾树东执行员  钱丹俊执行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