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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甲,武汉工商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未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出席法庭,被告人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匡某甲在本市洪山区武汉工商学院学生宿舍4栋221寝室,趁他人不备,盗走该室学生黄某“苹果”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5月21日,被告人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已归还被害人电脑,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匡某甲当庭提交武汉工商学院学生学籍异动通知单一份,以证实其现在的身份系在校学生。对被告人提交的该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