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季朝飞诉贡山县天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朝飞,贡山县天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4民初4号原告:季朝飞,男。委托代理人:李光豪,男,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贡山县天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少智。原告季朝飞诉被告贡山县天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贡山天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榆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秀芝、人民陪审员王佳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翔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朝飞委托代理人李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山县天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朝飞诉称:2012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咪各村矿区的索道架设及矿石运输的合作协议,并明确了在原告架设索道过程中被告负责办理所涉及的林木砍伐的合法手续。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在架设索道过程中因相关权益主体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造成架设工作无法按照计划开展。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承诺会慢慢协调相关方,以保证原告架设索道工程正常施工,鉴于此,双方合作进程缓慢。但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理顺、协调好相关方,使得原告也一直处于待施工状态。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甲方(即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停产,甲方按乙方实际投资款款项赔偿给乙方(即原告)”。同时,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若有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对方总投资的10%违约经济损失费”。综上,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工期的无限拉长,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是被告却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运输费、加油费、租车费、劳务人员工资、交通费等合计39248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39248.10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贡山天炬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索道架设运输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第二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及物流运单复印件共计6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材料并产生运输费合计172846.00的事实。第三组: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共计84份。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加油费用15998.00元的事实。第四组:汽车票、火车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共计47份。欲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3417.00元的事实。第五组:收条复印件15份及协议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产生的施工费用和人工工资合计为200220.00元的事实。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为:第一组证据因该合同中甲方签章落款与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不一致,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印证方能确认;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样需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印证方能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季朝飞与被告贡山天炬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经协商签订《索道架设运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咪各村采矿区的矿石及采矿机械物资的运输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在有利于运输的具体位置架设索道,保证矿石运额为150吨,在原告架设过程中所涉及的林木砍伐,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注:涉及到占用林地、办理林业局等上层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承建架设的索道、机械设备、土建、安装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投资,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承建架设工期二个半月内(75个工作日)必须完工,并试机吊放矿石,不能延误工期,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0.00元。另该合同书对运输单价、结算方式、违约金等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开始准备索道架设的前期工作,购销各类索道架设建材费用172846.00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共投入各类施工费用和人工工资费用共计200220.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安装索道使用各类汽油费用共计15998.00元。2012年12月起,原告开始进行索道的架设,因索道的架设涉及林木砍伐和电路架设完成后方能继续架设,而该林木砍伐和电路架设的问题由被告负责进行解决,但被告一直未能协调处理解决,故索道的架设亦停滞至今。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需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季朝飞与被告贡山天炬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索道架设运输合同》,系基于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而形成的合同。签约时,该案涉及的标的物尚未动工建设,而该合同附生效条件是由原告必须在指定的期间完成索道的架设,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矿石的运输,被告按运输总量结算结付给原告运输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索道至今未完成建成,亦未进行矿石的运输,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虽该案合同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成立,但因缺乏生效的法定要件,该合同成立后并未生效。被告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导致索道的架设工期延长,致使原告受到损失,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失赔偿责任,该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在索道的架设过程中,被告违背了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导致双方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因缔约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索道架设过程中共投入材料费、汽油费、交通费、人工工资费用共计392481.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费用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合同未生效,不能按有效合同的原则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能就其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故对原告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山县天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季朝飞损失3924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季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00元,由原告季朝飞承担777.60元,被告贡山县天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98.4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榆祥审 判 员 欧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佳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