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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个体运输。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26日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5月6日0时许,持G类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经特检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03575**号变型拖拉机,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由南向北行至纪庄小区北侧路段,夜间行车过度疲劳,在禁行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观察疏忽,碰撞站立于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韩某(男,殁年48岁),韩被撞后又碰撞到其停于北侧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其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其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5月6日0时许,持G类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经特检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03575**号变型拖拉机,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由南向北行至纪庄小区北侧路段,夜间行车过度疲劳,在禁行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观察疏忽,碰撞站立于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韩某(男,殁年48岁),韩被撞后又碰撞到其停于北侧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其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向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如城交巡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具有B2类准驾驶车型资格及G类准驾驶车型资格(未并证)和肇事变型拖拉机基本情况。(2)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明:本案系证人江某使用153ⅹⅹⅹⅹ2488号电话于2016年5月6日0时8分55秒报警的事实。(3)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过程。(4)被告人崔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的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晚上我和韩某一起吃饭的,我开的韩某的车子回来的,……到了韩某他们小区门口,我把车子靠路西边停下,我下车后就到路东边准备打出租回去。我走到路东边,沿路东向北走了一点就停下来等出租车,这时韩某又开的他的车子也停到路东边了,是停在隔离带的西侧,韩某下车和我说话,韩某当时站在他车子南边米把远,与他车子西侧面差不多平齐,他面朝东南,我在他的东南边有差不多一米多的距离。他刚和我说了两句话就出事故了。当时我头一低,把手里的包换了一下手,就听见“乓”的一声,韩某就被撞倒了,他的上半身全部压在车子后面底盘下面了。这时我注意到有一辆车子从韩某的车子西边向了北,是装黄砂石子的那种车子,从后面看也看不出车子是什么颜色,牌照也看不到。我先喊韩某,他没有反应,我就一边向北走一边在大声喊,然后我看到撞人的车子到了北边斑马线那儿靠路边停了下来,从驾驶室下来一个男的,他从左边走到车子后面,往我们这边看的,然后往车子后边走到绿化带那儿看了一下就打转的,之后他就上了车把车子开走的。他是往前开了一点远往东转弯的。我看到车子开跑后我就拿我的手机报警,但手机没电了。我就赶紧找韩某的手机,用他的手机打110报警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日0时10分左右,崔某甲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他刚才好像碰了什么东西,让我回工地跟他去看一下。我就开着汽车回工地,我就在工地外面打电话给崔某甲,让他出来坐我的车一起走。正好这时工地旁边的如城中队的警车也开出来向南走了,好像是去出警的。然后崔某甲坐我车上,告诉我现场在南边不远。我就开的汽车和崔某甲一起往现场赶,当时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120的车子已经在那边了。然后我开着车子继续向南走,转了一圈后又到现场看了一下。崔某甲就下车去现场看情况的,我坐在车上等他的。很快崔某甲就回来了,之后我们就开车沿益寿路回工地了。路上崔某甲就打电话给他堂哥崔某乙,问崔某乙他应该怎么办。后来崔某甲又给他老婆和父亲打了电话。最后,崔某甲把车上装好的碎砖卸了,然后就开着车子到工地西边的如城交警中队去自首的,当时是我陪他一起去自首的。3、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日0点30分左右,崔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开的皖03575**农用车出了交通事故。我问他严重不严重,他说具体他也不知道。后来崔某甲打了两次电话给我,他哭着跟我说人已经不行了,问我怎么办,但他具体也没跟我说他人在哪里。后来我的合伙人陈某跟我说崔某甲已经在工地了。然后我就劝崔某甲去如城交警中队投案的,后来我又跟崔某甲的爸爸通了几次电话,做他们的工作,让崔某甲去投案自首。等我到如城的时候,崔某甲已经到如城交警中队投案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5日晚上11点多钟,其驾驶的皖03575**号变型拖拉机拉的碎砖在如皋港水泥厂卸完货后回如皋这边的工地准备装第二车货。其过了大明转盘后走老204国道向如城中队方向走的。当时开车的时候有点犯困,打了个盹。突然听到车子发出一声响,其就惊醒了。我当时注意到我车子的右边是一辆黑色的轿车,其带了点刹车,向前开了大概100米停车的。停车后我下来看了一下,看到有个女的在喊,喊的什么东西我没听见。因为其当时害怕了,所以又上了车,然后把车子开走的。到工地后其给陈某打了个电话,说我可能撞车了,让他帮其去现场看一下。之后其上了陈某的车子去事故现场的。当时120和110都在现场,有个人躺在一辆黑色轿车后面的地上。转了一圈其又回了一次现场,其下车去现场看了一下,当时在现场看的时候听旁边群众说有人被撞死了。之后其就赶紧回到陈某的车子回工地的。其后来也跟崔某乙、父亲还有其老婆联系的,告诉他们这个事情。之后其就开着事故车子去如城中队投案的。4.鉴定意见(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韩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1、被检“皖03575**”号变型拖拉机右前角痕迹与人体相接触可以形成;2、被检“苏F×××××”号轿车后保险杠中部偏左侧痕迹与人体相接触可以形成;3、事故现场散落物其中两块塑料碎片为被检“皖03575**”号变型拖拉机右前大灯罩及其上方黄色饰条所碎落。(3)江苏省南通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皖03575**”号变型拖拉机经特检,结论为制动器不合格。(4)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2)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驾车逃逸,为躲避查处而行驶的路线。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