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8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向红与张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红,张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8704号原告:徐向红,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晖,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重良,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徐向红为与被告张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张重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5%,被告指定借款汇入浙江金航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原告实际向借条中约定的账户汇入95万元,剩余部分未按约交付。借款发生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重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向红借款95万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6元,由原告徐向红负担932元,由被告张重良负担17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