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玉萍与刘文、元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周玉萍,元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萍,女,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审被告:元桂华,女,1967年8月13日生,纳西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系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的户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汉,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玉龙县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系元桂华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文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萍,原审被告元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342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被上诉人周玉萍,原审被告元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423民初字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周玉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文是翡翠明珠KTV员工,不是实际经营者,不该由刘文支付所欠水果款23737.70元。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于2012年9月28日在维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位于维西县××楼,刘文系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员工,并不是实际经营者。赊欠水果并不是刘文的意思,打下《欠条》也不是刘文个人的真实意思,更不知道需要承担法律后果,所以不该由刘文承担还款23737.70元。刘文作为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员工在KTV上班只为找寻一份工作,通过劳动生活。事与愿违,一审法院判决刘文承担还款23737.70元,是对刘文的不公平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支持刘文的上诉请求。周玉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元桂华述称,并不是不付周玉萍的水果钱,元桂华没有实际参与翡翠明珠娱乐会所的经营,只是进行了投资。翡翠明珠娱乐会所经营过程中购买水果、拖欠水果款的事情元桂华不清楚。周玉萍找到元桂华要求偿还水果欠款,等其他人欠我们的相关债务收回后,我们会付给周玉萍的。周玉萍应该去找实际经营者追要欠款。周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文、元桂华支付周玉萍水果款23737.70元;2.依法判令由刘文、元桂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于2012年9月28日在维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者元桂华,经营场所位于维西县××××楼,当时刘文系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员工。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刘文多次在周玉萍处购买水果,水果价款共计38737.7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月24日,刘文给周玉萍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已付15000.00元,总欠23737.70元。周玉萍以刘文、元桂华一直未支付水果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玉萍提交的欠条原件,刘文与周玉萍之间买卖水果的事实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文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周玉萍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周玉萍可以随时要求刘文履行给付货款,故周玉萍要求刘文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周玉萍提出的刘文签收的水果用于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的事实只有周玉萍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周玉萍要求元桂华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周玉萍所欠的水果款23737.7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刘文承担。二审庭审中,刘文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除对水果不是其去购买的,是翡翠明珠娱乐会所购买的,是周玉萍每天送水果来,其进行签收。给周玉萍的也不是欠条,只是统计一共多少水果款,还欠多少有异议外。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玉萍起诉买卖水果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刘文给周玉萍所出具23737.70元欠条的水果款应由谁来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周玉萍起诉买卖水果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周玉萍提交给法庭的信笺载明了:“2013年4月22日--2013年元月3日水果费用(翡翠明珠)总计36467.00元,预付15000.00元,实欠21467.00元,加元月4日--元月23日,2270.70元,总欠23737.70元,统计:刘文。”可以证明周玉萍起诉买卖水果及欠付水果款事实的存在。二、关于刘文给周玉萍所出具23737.70元欠条的水果款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首先,刘文作为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出品部主管,职责是负责出果盘和商品进出签收等工作,刘文在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工作期间多次与周玉萍购买水果,总计达38737.70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刘文在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的职务及职责,其行使购买水果的行为应视为是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的行为,代表的是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其次,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的户主是元桂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本院认为,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与周玉萍购买水果,而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的户主是元桂华,故所欠周玉萍23737.70元的水果款应由元桂华偿还。综上所述,刘文认为其只是翡翠明珠商务娱乐会所的员工,不是实际经营者,不该由其支付所欠周玉萍水果款23737.7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423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元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玉萍23737.70元水果款。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审被告元桂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审被告元桂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松晓芳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