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建设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951号原告李建设,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舒琴,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张XX,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李建设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舒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设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XX通过其朋友刘现锋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答应半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XX向原告李建设借款现金70000元并书写有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建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欠款人张XX2013年6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应视为有效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设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韩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百度搜索“”